(一)侦查羁押期限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二)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2.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三)审查逮捕期限
1.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审查逮捕期限在7日以内;
2.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审查逮捕期限在15日以内;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20日。
(四)审查起诉期限
1.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 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4.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5.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